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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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39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肆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三、查被告林志榮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警方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459公克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證,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與之析離,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宣告沒收銷燬。
再者,該吸食器業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予以廢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本院自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除吸食器1組與首揭規定不相符外,其餘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