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聰
歐中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向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至繳納完畢止。
歐中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被告鄭榮聰所犯詐欺得利罪,係一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又其雖自95年8月6日起開始詐欺得利犯行,然持續至99年5月6日止,該詐欺得利犯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各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84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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