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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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陳重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陳美秀
洪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秀應給付洪興德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美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秀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秀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秀、洪興德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
92年間曾委託原告承攬坐落馬公市文澳派出所後方之房屋興建工程,完工後,該房屋部分供被告夫妻居住使用,部分則供被告夫妻開設「地母宮」使用。惟被告夫妻遲未給付工程款、貨款,經原告催討後,兩人推由被告洪興德出面與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在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被告洪興德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給付方法為:93年2月25日給付40萬元,94年2月25日給付40萬元,95年2月25日給付36萬元,其中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洪興德於調解成立後,僅繳交頭期款40萬元,其餘76萬元迄未給付。原告曾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洪興德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但被告洪興德均將名下財產登記至被告陳美秀名下,使原告執行無結果,經本院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因無法受償,遂訴請將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本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在案,故被告洪興德依法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陳美秀名下有坐落馬公市東文澳9之12號之房地,價值約500萬元,然被告洪興德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洪興德向陳美秀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76萬元。並聲明:被告陳美秀應給付被告洪興德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興德確實與原告簽訂上開調解筆錄,然迄僅給付40萬元,此係因原告所興建之房屋有瑕疵,有關鋁門窗、扶手、水電等工程,均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另98年颱風期間,該房屋屋頂牆壁多處漏水,被告只得於同年10月初花費80萬餘元自行僱工整修,上開費用互相折抵後,被告已不須再支付原告款項。原告對被告洪興德已無債權存在,其本於代位權為請求,實屬無據。又被告陳美秀名下雖有上開房地,但當時為完成「地母宮」之興建,亦向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貸款250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借款,及向友人 丁國欽 借款80萬元,向友人 鄭秀娟 借款100萬元,原告縱使代位被告洪興德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亦無任何款項可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洪興德與原告於93年2月18日在馬公市調解委員會就工程款、貨款糾紛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被告洪興德願給付原告116萬元,給付方法為:93年2月25日給付40萬元,94年2月25日給付40萬元,95年2月25日給付36萬元,其中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調解書並於93年2月27日經法院核定。被告洪興德迄僅支付40萬元,其餘76萬元尚未給付。原告曾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洪興德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執行無結果,經本院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5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原告前因無法受償,訴請將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於98年12月15日確定,並經本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在案。
三、被告陳美秀名下有馬公市○○段561、562地號土地,馬公市○○段453建號房屋之不動產,經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5,019,231元。
四、被告陳美秀於98年12月15日前後之財產情形:
(一)開立於澎湖一信營業部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餘額為1,462元(第125頁)
(二)開立於澎湖一信民權分社之支票帳戶於98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為597元(第158頁)
(三)開立於澎湖一信民權分社之活期儲蓄帳戶於98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40,193元(第131頁)
(四)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為8,394元;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月25日存款餘額為1,947元。(000-000頁)
(五)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於98年12月10日存款餘額為1,064元(第150頁)。
(六)開立於澎湖郵局之帳戶於98年12月15日存款餘額為419元(第245頁)。
(七)馬公市○○段561、562地號土地、馬公市○○段453建號房屋之不動產,經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5,019,231元。
(八)向澎湖一信之貸款共2,567,999元(第132-134頁)。
(九)向國泰人壽之借款至少計928,273元(第188頁)。
五、被告洪興德於98年12月15日前後之財產情形:
(一)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一部。(兩造均同意不計價,第224頁)。
(二)開立於澎湖郵局之帳戶於98年12月15日存款餘額為44元(第245頁)。
丙、本件爭點:
一、被告洪興德是否得向被告陳美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陳美秀主張積欠國泰人壽之借款係1,266,000元,另向友人丁國欽借款80萬元,向鄭秀娟借款100萬元,是否屬實?
二、原告對於被告洪興德目前是否有債權存在?
三、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洪興德向被告陳美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興德、陳美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前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洪興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法受償,因而訴請將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於98年12月15日確定,並經本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在案,有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一)夫妻之一方死亡、(二)夫妻離婚、(三)夫妻結婚無效、(四)夫妻婚姻被撤銷、(五)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六)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另「雙方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之一。被告洪興德與陳美秀係於98年12月15日經法院判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依前開法條,渠等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併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所計算出剩餘財產多寡,均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98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及綜合兩造陳報結果,被告洪興德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屬剩餘財產之範圍約略如下:
1、開立於澎湖郵局之帳戶於98年12月15日存款餘額為44元(第245頁)。
2、向國泰人壽之借款30萬元(第182頁)
3、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一部。(兩造均同意不計價,第224頁)。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及綜合兩造陳報結果,被告陳美秀屬剩餘財產之範圍則約略為:
1、開立於澎湖一信營業部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餘額為1,462元(第125頁)。
2、開立於澎湖一信民權分社之支票帳戶於98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為597元(第158頁)
3、開立於澎湖一信民權分社之活期儲蓄帳戶於98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40,193元(第131頁)
4、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為8,394元;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
11月25日存款餘額為1,947元。(000-000頁)
5、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於98年12月10日存款餘額為1,064元(第150頁)。
6、開立於澎湖郵局之帳戶於98年12月15日存款餘額為419元(第245頁)。
7、馬公市○○段561、562地號土地,馬公市○○段453建號房屋之不動產,經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5,019,231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稽。
8、向澎湖一信之貸款共2,567,999元(第132-134頁)。
9、向國泰人壽之借款計928,273元(第188頁)。
(五)至於被告雖主張其等尚有其他負債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不計入其等剩餘財產之範圍:
1、被告陳美秀主張其另向友人丁國欽借款80萬元,向友人鄭秀娟借款100萬元云云,僅提出本票2紙為證(第178-179頁),並無其他可供證明借貸資金流向之資料。而被告陳美秀於100年1月4日審理時陳稱:丁國欽是澎湖人,借款後,伊每月都有還丁國欽利息3500元,有時親自還丁國欽本人,有時還丁國欽之弟弟 丁國文 ,有時以匯款方式償還;鄭秀娟部分99年12月以前的利息也都有還,伊是託鄭秀娟的先生轉交的(第225-226頁),然經本院諭請被告陳美秀陳報丁國欽、鄭秀娟之正確聯絡資料,以通知上開人等到庭作證時,被告卻改稱無法不知其等之住居所,亦無聯絡資料(第244頁)。被告所聲稱積欠款項之金額非小,且之前皆可與丁國欽、鄭秀娟聯絡以定期償還利息,卻在法院要求陳報證人聯絡方式時,陳稱已無聯絡之管道,顯與常情不符。是故,本院即難採信被告陳美秀上開主張。
2、被告陳美秀所提出之100年2月之花旗銀行「吉享貸月結單」、國泰世華銀行100年2月信用卡帳單,計算日99年11月3日之國寶人壽保單借款明細、99年8月27日向澎湖一信貸款之查詢單;被告洪興德所提出之計算日99年11月3日之國寶人壽保單借款明細,係其等法定財產制消滅後所發生,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美秀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共計有1,577,035元之剩餘財產,洪興德剩餘財產則至少負債299,956元,是 以渠 等剩餘財產差額至少1,876,991元(洪興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主張其尚有向國泰人壽之借款,然該部分縱使屬實,亦只會拉大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說明),經平均分配結果,洪興德至少得向被告陳美秀請求之剩餘財產至少為938,496元(四捨五入)。
二、原告對於被告洪興德是否有債權存在?
(一)被告洪興德與原告前於93年2月18日在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洪興德願給付原告116萬元,給付方法為:93年2月25日給付40萬元,94年2月25日給付40萬元,95年2月25日給付36萬元,其中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調解書並於93年2月27日經法院核定,被告洪興德迄僅支付40萬元,其餘76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債權憑證為證,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洪興德有76萬元之債權。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興建之房屋有瑕疵,原告尚應償還被告所支出之修繕房屋工程款,經扣抵後,對於被告洪興德已無債權云云。本院基於下列理由不予採信:
1、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而予施作後,被告陳美秀已於92年11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陳美秀當時對於該建築有無缺漏應已明瞭。而被告2人後推由被告洪興德於93年2月18日與原告調解,並在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根據該調解書之記載,雙方就「給付工程及貨款事件」調解成立,且除被告洪興德應分期給付被告金錢外,「兩造當事人其餘之請求皆拋棄」,並無原告尚應施作鋁門窗等工程之相關記載,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查。準此,雙方承攬契約中有關工作內容及報酬給付等紛爭,業已透過該次調解予以確定,被告就承攬契約中有關鋁門窗等工程之施作與否問題,事後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權利,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以自行僱工完成鋁門窗等工程,所支出費用應自調解款項中扣抵云云,並無所據。
2、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定作人發見瑕疵之期限,為自工作交付後之5年,觀之民法第498條、第499條規定自明。依據上述規定,系爭房屋如有漏水之瑕疵,原告即應負責修補漏水或支付修補漏水之費用,不以漏水可歸責原告為必要,但被告應於受領系爭房屋後5年內發見漏水瑕疵,否則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在本件情形,被告陳美秀於92年11月24日即登記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且根據被告所提扶手、欄杆、鋁門窗等工程施作單據,被告顯然於92-93年間已經受領房屋並另行雇工整建,有一中鋁門窗、允通水電工程企業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查(第142-145頁),則被告於98年間發見漏水時,顯已罹於上述5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從而,被告以自行僱工修繕漏水等工程,所支出費用應自調解款項中扣抵云云,亦無所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
三、原告得否代位洪興德向被告陳美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是故,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避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未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原告對洪興德有76萬元之債權,而洪興德已可向被告陳美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少938,496元,但迄未向被告陳美秀請求,已如上述,則洪興德顯然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故,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美秀請求應給付洪興德該剩餘財產差額
76萬元部分,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代位訴訟者,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形式上雖係由債權人為原告,實質上則係為債務人而為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亦為債務人之權利,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免致第三債務人受多重訴追,其確定判決不論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401第2項之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債務人。本件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洪興德向陳美秀行使權利,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洪興德)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併列洪興德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美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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