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葉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魔法氣球小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商號為法律行為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就行為時之人負其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其行為責任。查聲請人陳稱債務人魔法氣球小棧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而當時之負責人為 林俊呈 ,是之本件侵權行為人應係林俊呈,惟魔法氣球小棧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 葉家明 ,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魔法氣球小棧之負責人既已變更,則權利主體亦已變更,自不得令後一主體代負侵權行為之責,亦即「葉家明即魔法氣球小棧」當不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聲請人請求對葉家明即魔法氣球小棧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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