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有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處所,但經本院向
該處送達結果,因被告遷移致無法送達,故本件訴訟尚不合
法,為此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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