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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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楊永敏 相對人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擔保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未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若相對人主張該金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從而,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達600萬元之債務,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抵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當事人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所爭執,或抗辯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2月14日,並經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其上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2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等內容,而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債權。又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於105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一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7月15日、金額72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司拍卷第17頁),是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而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對原債權金額仍有疑義一節,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高樹鄉│ 東振新 ││757-8│原│2│70│68.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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