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同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同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又因觸犯相同之罪,原獲緩起訴處分,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於九十三年間竟又再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上揭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部分),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未見警愓,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考量並未肇事損害他人身體、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