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四號、第一五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就⑴犯罪事實一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存入被告乙○○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萬元);⑵犯罪事實二就被告乙○○以不詳價格出售所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等語,應更正為被告乙○○以不詳代價交付所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等語,及㈡證據部分,就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證據之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被告係系爭銀行帳戶所有人及被害人甲○○將四十七萬元存入該帳戶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九千六百五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用以詐騙被害人 李淑惠 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原係伊申辦後欲供自己使用,但於申辦後隨即遺失不知去向云云。惟被告就其是否曾申辦系爭行動電話及該門號何以遭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先係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非其申辦,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記有其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一本均曾在九十七年十月底失竊云云;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民生服務中心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人員 陳右倫 到庭對質,被告則又改稱:其當初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其女友所申辦,女友與其吵架後欲收回該門號,其始親自至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欲供己使用,但因其後與女友和好,仍繼續使用原門號電話,即未注意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已然遺失,而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說謊,係擔心會遭檢方聲押,而系爭銀行帳戶並未失竊,係因其缺錢,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予不詳人事使用云云,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堪存疑。又被告供稱其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並未為報警、掛失或任何處置,所為亦與一般人處理行動電話門號遺失之情形不同。況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若非能確定該門號之申辦人不會於短期內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豈有甘冒該電話遭斷話或遭警監控之風險,將該電話號碼登報以遂其詐欺行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不小心遺失,其並未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於申辦後以不詳代價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手機隱匿身分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僅因經濟困窘,即以三千元及不詳代價,申辦並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致使被害人甲○○、李淑惠因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受有四十七萬元及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損害,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偵查中始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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