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哲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鍾天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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