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義財
張國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尤義財、張國星二人均係臺東大同路郵局員工,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東大同路郵局3樓郵務科休息室內,因工作糾紛而發生爭執,張國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拳毆打尤義財之臉部,致尤義財受有臉、頸、頭皮磨損、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尤義財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張國星之臉部,致張國星受有臉、頸、頭皮磨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尤義財、張國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尤義財、張國星均於100年6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卷第25頁、第26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