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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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守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守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至第11行前段所載「適 張秭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適有張秭嘉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葉守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張秭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76號被告葉守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永樂區自由街64號3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37
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守泰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八德區長興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張秭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張秭嘉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葉守泰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秭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守泰於警詢時│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之供述│間及地點,與告訴人張秭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張秭嘉於警詢│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及地點,有與被告發生上開交│││訴│通事故,而其係直行車,被告││││係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且未讓││││直行車,並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間及地點,被告係自內側車│││報告表㈠㈡、公路監│道逕行右轉且未讓直行車,│││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資料、桃園市政府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㈡證│││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明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不得│││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駕車之事實。│││1份、車損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及與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自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無疑,以上均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