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呈
劉尹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宜呈(下稱被告謝宜呈)與被告即告訴人劉尹仁(下稱被告劉尹仁)係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臺北港貨櫃碼頭」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致被告謝宜呈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劉尹仁則受有左臉瘀傷、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宜呈、劉尹仁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宜呈、劉尹仁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謝宜呈、劉尹仁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卷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