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2日、1月17日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罪(聲請書誤載為96年1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99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始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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