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成於民國97年2月間與告訴人即患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一處資源回收場結識後,詎被告見A女患有輕度智力障礙,有心智缺陷之情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女聲稱:「可以與其性交,如果懷孕的話,會娶她跟她結婚,不得將事情講出去」等語,並利用A女不知抗拒,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嗣告訴人A女於98年7月8日夜間11時許,因在家中肚子痛產下一子後,家人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成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程序之指述、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出生通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
五、訊據被告固對與A女在資源回收場結識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3次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3次發生性交行為都是經過A女同意,伊不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如附表編號4最後一次在伊住處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100年6月1日、8月1日、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承認與被害人發生四次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8頁、本院侵訴卷第28、59頁),但嗣於本院101年3月14日、4月11日審理時已改稱:最後一次A女是到伊住處整理家務,伊沒有與其發生關係;伊人在客廳,A女在伊的房間,A女跟伊說小孩子醒了,但伊進去之後發現小孩子還在睡,我們沒有要發生性關係,A女有脫衣服,伊沒有脫,伊聽到伊太太回家爬樓梯的聲音,伊就叫A女趕快將衣服穿起,A女穿好後,伊就拿200元給A女,叫A女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71至172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縱認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惟仍應審酌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得以被告上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2、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第四次是98年3月間某日晚上9點15分,伊外出倒垃圾,被告剛好騎機車經過,被告等倒完垃圾之後就一直跟著伊,伊不理他,然後被告就把機車停好把伊強拉上車、又把伊載到他家,當時被告家沒有人,被告把伊拉去某一間房間,在房間內又強脫伊的衣褲,強迫伊跟他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沒有停止動作,將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伊的下體,之後被告拿了2百元給伊,要伊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警詢稱性行為有四次,為何現在說三次?)還有一次是在被告家,那是沒有為性行為,因為伊懷孕了。被告也知道,伊跟他不要做了,因為懷孕(見98年度偵字第37909號卷第28頁)。惟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被告王文成拿200元給妳坐計程車回家該次,被告王文成是否有確實要與妳發生性關係?)被告當時還未將其下體插入我下體。當時旁邊有一個小孩子醒了,我就把衣服穿好,之後我就幫被告整理家裡,整理到一半,就有一個胖胖的女子回來,該名女子就和被告吵架,等待該名女子走了之後,被告就拿200元讓我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證人A女對其在是否有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指訴,實有岐異。是以,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實屬有疑。又被告堅決否認當天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主要證據僅告訴人A女之證述,然甲女之證述內容於警、偵、審中先後有重大歧異及與常情不符之處,已非無瑕,且是否確屬真實可信,亦非無疑,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佐證A女之指訴確屬真實,復經本院細閱卷附甲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及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A女指訴之時、地確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於98年7月8日所生之子經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涉嫌人王文成為被害人(A女)親生子之親生父可能,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是本件僅有A女前揭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2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二)被告與A女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性交行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相符,又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一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是被告與A女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及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之事實,固可認定。
(三)惟按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亦揭櫫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再觀之同法第227條對於幼年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之立法理由,僅依性交或猥褻對象之男女,未達一定年齡(即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即擬制其欠缺性自主同意能力或自主能力未臻健全,概括予以保護,至該幼年男女事實上通曉性行為意義與否均非所問,故其法條用語並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字樣而迥異於227條規定之法文,由上可知,行為人性交或猥褻之對象係精神耗弱、身心障礙之人,是否該當於刑法225條第1項之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認識其性交之對象係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者外,於行為時該精神耗弱、身心障礙者併有「不知或不能抗拒」即欠缺性行為同意或抗拒能力之實際情況始足當之,要非與精神耗弱、身心障礙者為性交,即須以該罪相繩,申言之,刑法第225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並未擬制精神耗弱、身心障礙者,當然欠缺性自主能力或自主能力未臻健全而概括予以保護,並對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予處罰之意明甚。
(四)本件尚無從證明告訴人A女於性交行為時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在資源回收站認識,伊去資源回收站的時候,被告都會寫紙條給伊,被告將紙條交付給伊之目的,是要在被告下班之後的時間約伊見面,我們都在愛河見面三、四次。因為被告曾向伊提到「作衣服」和「歌仔戲班」的事情,伊每次都會赴約,只有坐在愛河聊天而已,聊歌仔戲班和有關於被告乾媽的事情等語,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詢以:被告對妳為性交行為,如何反應一事時,告訴人之回答分別為:「當天下午我去買東西,在路上遇到他,他拉我上計程車,到飯店後他跟我說要做另外的衣服,當模特兒有錢賺,我說有考慮,被告就拿紙在那邊畫長寬高,然後他就跟我說要跟我為性行為,我說不要、我怕懷孕,被告說沒有關係有小孩就要娶我。」、「是被告幫我脫衣服,被告先脫上衣、再脫褲子,過程中我有反抗、我有打他,我當天穿牛仔褲,被告沒有綁住我,被告將房門鎖住,門鎖是喇叭鎖,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沒有推開被告離開房間。」、「在97年6、7月間,也是前開飯店,被告騎腳踏車載我去的,被告在路上遇到我的,我不願意被告就拉我上腳踏車,然後去前開飯店,被告進入房間後直接脫我衣服,然後為性行為。射精在我體內,性行為後我問被告如果懷孕怎麼辦,被告說要娶我。我想說既然被告願意娶我,我就沒有問題。所以後來被告再找我去前開飯店為性行為時我才願意。」(見98年度偵字第37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27、28頁),「我跟被告說『不要,如果懷孕怎麼辦』,被告就說『沒關係,如果懷孕我會娶妳』,我有說『不要』,但被告仍然要,結果就和我發生關係了。我就一直推被告反抗」,第二次被告騎腳車載伊到飯店,該次被告王文成欲與伊發生關係,伊一樣是用手推他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7頁),足見告訴人尚有判斷是否同意性交之能力,並無刑法第225條「不知抗拒」之情形。
2、又告訴人於本院時證稱:伊是自願與被告搭乘計程車,因為被告向伊表示「要作衣服、要量身材」,伊認為有錢賺,就跟被告去了;於飯店內被告就叫伊全身都脫光光、要伊走路,他要幫伊測量我身體的長、寬、高。量完之後,被告就表示要和伊為性交行為,伊就問「不要,如果懷孕怎麼辦?」,被告就說「沒關係,我會娶妳」,與被告發生關係之前,伊自行去沐浴(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1頁)。在第一次和被告為性行為後,被告後來又拿紙條給伊、約伊見面,伊後來仍有去愛河與被告見面,被告就講一些「歌仔戲」和「他乾媽」的事情,也都是在聊天。再帶伊到飯店;第二次是被告騎腳踏車載伊到飯店,伊仍有到浴室淋浴,在飯店中一樣是發生性行為(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6頁)。第三次和被告於愛河相遇,被告也是一樣邀伊到飯店;被告欲拉伊上車,將伊帶至飯店,該次伊仍坐在被告所騎之腳踏車後座,被告載伊到飯店,一樣有發生性行為(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29頁)。告訴人第一次在前揭飯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猶一再搭乘被告所騎之腳踏車一同前往前揭飯店,均據A女證述明確,A女自係在已認知被告將在飯店內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下自願前往。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不喜歡被告,因被告沒錢,伊有拒絕與被告性行為,伊有說不要,伊有以手推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2、127頁),惟依A女所述,除其曾以手推被告外,並未有何其他抗拒行為,其復未具體指稱被告要求發生性交行為時,有何強暴、脅迫、詐騙、利誘或其他不當之舉措,足堪認定A女係在被告未施以任何不法手段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據告訴人在明知被告將邀其發生性交行為猶前往赴約,及被告要求發生性交行為時未有何不法手段之過程觀之,告訴人亦無所謂因身心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
3、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此參以慈惠醫院對A女施以之精神鑑定意見認:「(A女)成長於完整家庭。國中畢業,在校成績皆倒數,但未有行為問題。工作方面:曾從事泡沫紅茶店及手工代工,但持續度皆不長,一至數月。人際方面:除和家人互動外,並無往來之朋友,鄰居也不熟,社交網絡封閉。無前科。否認煙、酒及非法藥物使用。本院智能評估為71分。整體而言:(A女)為一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對於本案:(A女)表示在資源回收站認識王員,並無和他交往。被王員四次強制性交得逞。沒告訴家人是因害怕王員。鑑定人認為(A女)為一輕度智能不足,其常識、判斷力、理解力、抽象思考力及數量概念皆表現不佳,對於性知識及性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王員對其性侵,雖有反對,但對方利用恐嚇、威脅或利誘,則其抗拒力較常人為低,性侵者易得逞。」「被害人知抗拒性交」,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100年12月12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35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0年12月26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36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0、76頁)益明。
(五)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在與A女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性交行為前,已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事實。蓋告訴人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惟其為國中畢業,並曾在泡沫紅茶店任職,兼衡以男女交往之初,莫不盡力呈現自己美好之處,以獲取異性之傾慕,又證人A女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表示伊領有殘障手冊,被告不知道伊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辯稱,伊不知A女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乙節,應非憑空杜撰,堪可採信。
六、至公訴意旨提出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出生通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及於00年0月0日產下排除被告為親生父之子之事實,亦不得據以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而對其為性交事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1│97年6月│高雄市○○○│被告與被害人結識後,共同│││間某日下│路○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飯店,│││午│大飯店」│被告再對被害人予以性交。│├──┼────┼──────┼────────────┤│2│97年7月│高雄市○○○│被告與被害人約在高雄愛河│││間某日晚│路○號「○○│公園後,與被害人同乘腳踏│││間│大飯店」│車前往左揭飯店,再予以性│││││交。│├──┼────┼──────┼────────────┤│3│97年11月│高雄市前鎮區│被害人在旅社外等候,由被│││間某日晚│○○○巷○號│告與被害人共乘機車返回被│││間│2樓(被告租│告住處後,再予以性交││││屋處)││├──┼────┼──────┼────────────┤│4│98年3月│高雄市前鎮區│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返│││間某日晚│○○○巷○號│回被告住處後,再予以性交│││間│2樓(被告租│,事後被告並交付200元予││││屋處)│被害人,讓其搭乘計程車返│││││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