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65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柏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1之2號其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年8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遭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柏元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民國101年3月9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3月31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1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係102年3月8日〈23時59分59秒止〉,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被告鄭柏元之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柏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㈢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1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13日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辦理之「二級毒品緩起訴團體心理治療班」,有被告提出社工師 鍾佩君 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認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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