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黃朝朋 被告 黃游體
黄漢服 黃漢建 黃亭貽 (即 黃麗鳳 ) 黃虹棋 (即 黃建忠 ) 黃莨淵 黃錫興 黃義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黃春烈
黃春槐 黃樵榕 黃文表 黃惠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于楓 被告 黃玉潔
黃翌珊 張雪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卿 被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79.7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64.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游體、黄漢服、黃漢建、黃亭貽(即黃麗鳳)、黃虹棋(即黃建忠)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游體21452/10000
0、黄漢服21452/100000、黃漢建14192/100000、黃亭貽(即黃麗鳳)21452/100000、黃虹棋(即黃建忠)21452/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420.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3部分面積694.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春烈、黃春槐、黃樵榕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二之共有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861.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修正A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6月20日員土測字第11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8.4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錫興、黃義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黃錫興46907/100000、黃義祥53093/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417.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文表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328.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惠瑜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328.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于楓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28.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玉潔單獨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328.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翌珊單獨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917.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雪花單獨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222.6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黃文表、黃惠瑜、黃于楓、黃玉潔、黃翌珊、張雪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朝朋6006/100000、被告黃莨淵6006/100000、黃文表6422/100000、黃惠瑜14977/100000、黃于楓14977/100000、黃玉潔14971/100000、黃翌珊14971/100000、張雪花21670/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附表三之共有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27.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修正A案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文表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06.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偉哲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06.8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四之共有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錫興、黃義祥、張雪花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主張略以: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經多次協調,仍意見分歧,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都沒有建物,也沒有在耕作。同意被告張雪花所提3筆土地個別分割之方案,亦即○○○鄉○○段○○○號土地按附圖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村鄉○○段955、956地號土地按附圖修正A案分割方法及附表三、四相互補償金額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雪花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答辯略以:我只有系
爭955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目前在該土地種植水稻。○○○鄉○○段○○○號土地所提修正甲案,黃游體、黄漢服、黃漢建、黃亭貽(即黃麗鳳)、黃虹棋(即黃建忠)等5人取得編號C1部分土地,為原分管使用土地,黃春烈等3人分配附圖修正甲案編號C3部分土地,方便被告黃春烈等3人利用並保留建物,避免該建物占用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土地,至於黃錫興、黃義祥2人則未受分配,共有人依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之相互補償金額,沒有意見。另因955、956地號土地現狀測量圖中編號G芭樂園為黃春烈等3人使用,依附圖修正A案分割,可保留被告黃錫興、黃義祥2人所有之建物及保持地形方正,將編號A2由被告黃錫興、黃義祥2人共同取得,且因其取得之土地已面臨現有道路,未使用編號A9部分之2米私設道路,故編號A9部分之道路土地不再為共有人。被告黃文表取得編號A3、B1部分土地,被告黃惠瑜取得編號A4部分土地,黃于楓取得編號A5部分土地,黃玉潔取得編號A6部分土地,黃翌珊取得編號A7部分土地,張雪花取得編號A8部分土地,黃偉哲取得編號B2部分土地,均為原分管使用土地。就956地號土地,除被告黃文表、黃偉哲、 黃茛淵 及原告外,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就修正A案,對於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四之相互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黃錫興、黃義祥答辯略以:黃錫興、黃義祥2人是兄弟
要維持共有。系爭955、956地號並未相比鄰,無法合併分割。我們在系爭89地號土地上沒有建物,但在系爭955、95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村鄉○○路○○號,希望保留建物。同意○○○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而為分割;○○村鄉○○段955、956地號土地,依附圖修正A案分割方法及附表三、四相互補償金額而為各別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游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我在系爭3筆土地上都沒有建物,但○○○鄉○○段89地號土地上有在養魚。我對分配位置沒有要求等語。
㈣被告黃文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我在系爭955、956地號土地上沒有建物,但我有種植水稻,分割時不要留路等語。
㈤被告黃惠瑜、黃于楓、黃玉潔、黃翌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我們只有系爭9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上面沒有建物,但有種植芭樂。我們要分成4筆所有權並且相鄰。同意附圖修正A案分割方法,但道路部分則不同意,我們認為不用留設道路,再考慮是否另外提出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單位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黄漢服、黃漢建、黃亭貽(即黃麗鳳)、黃虹棋(即黃
建忠)、黃莨淵、黃春烈、黃春槐、黃樵榕、黃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黃漢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240,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黃義祥(應有部分由原先6/96,變更為3/40),共有人之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查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所以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土地,且於修正施行後有繼承耕地之事實,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可分割筆數之限制,彰化縣00000000○○○鄉○○段○○○號土地,最多可分11筆,黃錫興、黃義祥2人需分配在同一筆,有該所函可憑(卷一167頁);另彰化縣00000000○○○鄉○○段○○○○號可分15筆、956地號可分13筆,亦有該所函可據(卷一169頁),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經查:
○○○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即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7月2日溪測土字第9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64.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游體、黄漢服、黃漢建、黃亭貽(即黃麗鳳)、黃虹棋(即黃建忠)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游體21452/100000、黄漢服21452/100000、黃漢建14192/100000、黃亭貽(即黃麗鳳)21452/100000、黃虹棋(即黃建忠)21452/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420.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3部分面積694.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春烈、黃春槐、黃樵榕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黃錫興、黃義祥2人則未受分配土地,此一方案已得原告及被告黃錫興、黃義祥之同意,並使被告黃春烈等3人可保留渠等在該土地上之建物,對於現狀變動較小,故為可採之方案,然此方案有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以及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均之情形,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可採。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村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修正A案(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6月20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8.4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錫興、黃義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黃錫興46907/100000、黃義祥53093/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417.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文表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328.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惠瑜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328.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于楓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28.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玉潔單獨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32
8.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翌珊單獨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917.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雪花單獨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222.6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黃文表、黃惠瑜、黃于楓、黃玉潔、黃翌珊、張雪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朝朋6006/100000、被告黃莨淵6006/100000、黃文表6422/100000、黃惠瑜14977/100000、黃于楓14977/100000、黃玉潔14971/100000、黃翌珊14971/100000、張雪花21670/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此一方案已有原告、被告張雪花、黃錫興、黃義祥支持,被告黃惠瑜、黃于楓、黃玉潔、黃翌珊對於此方案雖認無庸保留編號A9之通路,然如不設置此一道路,則編號A3至A8土地於分割後成為袋地,欠缺可對外聯絡之通行之道路,勢將產生出入困難,而被告黃惠瑜、黃于楓、黃玉潔、黃翌珊未能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認為附圖修正A案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堪予採取。此方案有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不均之情形,而有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可採。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村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修正A案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文表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06.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偉哲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06.8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其他共有人則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經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四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憑,故此分割方法當屬可採。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