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黃朝朋 被告 黃游體
黄漢服 黃漢建 黃亭貽 (即 黃麗鳳黃虹棋 (即 黃建忠黃莨淵 黃錫興 黃義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黃春烈
黃春槐 黃樵榕 黃文表 黃惠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于楓 被告 黃玉潔
黃翌珊 張雪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卿 被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79.7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64.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游體、黄漢服、黃漢建、黃亭貽(即黃麗鳳)、黃虹棋(即黃建忠)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游體21452/10000
0、黄漢服21452/100000、黃漢建14192/100000、黃亭貽(即黃麗鳳)21452/100000、黃虹棋(即黃建忠)21452/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420.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3部分面積694.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春烈、黃春槐、黃樵榕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二之共有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861.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修正A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6月20日員土測字第11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8.4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錫興、黃義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黃錫興46907/100000、黃義祥53093/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417.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文表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328.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惠瑜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328.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于楓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28.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玉潔單獨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328.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翌珊單獨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917.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雪花單獨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222.6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黃文表、黃惠瑜、黃于楓、黃玉潔、黃翌珊、張雪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朝朋6006/100000、被告黃莨淵6006/100000、黃文表6422/100000、黃惠瑜14977/100000、黃于楓14977/100000、黃玉潔14971/100000、黃翌珊14971/100000、張雪花21670/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附表三之共有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27.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修正A案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文表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06.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偉哲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06.8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四之共有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錫興、黃義祥、張雪花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主張略以: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經多次協調,仍意見分歧,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都沒有建物,也沒有在耕作。同意被告張雪花所提3筆土地個別分割之方案,亦即○○○鄉○○段○○○號土地按附圖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村鄉○○段955、956地號土地按附圖修正A案分割方法及附表三、四相互補償金額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雪花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答辯略以:我只有系
爭955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目前在該土地種植水稻。○○○鄉○○段○○○號土地所提修正甲案,黃游體、黄漢服、黃漢建、黃亭貽(即黃麗鳳)、黃虹棋(即黃建忠)等5人取得編號C1部分土地,為原分管使用土地,黃春烈等3人分配附圖修正甲案編號C3部分土地,方便被告黃春烈等3人利用並保留建物,避免該建物占用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土地,至於黃錫興、黃義祥2人則未受分配,共有人依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之相互補償金額,沒有意見。另因955、956地號土地現狀測量圖中編號G芭樂園為黃春烈等3人使用,依附圖修正A案分割,可保留被告黃錫興、黃義祥2人所有之建物及保持地形方正,將編號A2由被告黃錫興、黃義祥2人共同取得,且因其取得之土地已面臨現有道路,未使用編號A9部分之2米私設道路,故編號A9部分之道路土地不再為共有人。被告黃文表取得編號A3、B1部分土地,被告黃惠瑜取得編號A4部分土地,黃于楓取得編號A5部分土地,黃玉潔取得編號A6部分土地,黃翌珊取得編號A7部分土地,張雪花取得編號A8部分土地,黃偉哲取得編號B2部分土地,均為原分管使用土地。就956地號土地,除被告黃文表、黃偉哲、 黃茛淵 及原告外,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就修正A案,對於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四之相互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黃錫興、黃義祥答辯略以:黃錫興、黃義祥2人是兄弟
要維持共有。系爭955、956地號並未相比鄰,無法合併分割。我們在系爭89地號土地上沒有建物,但在系爭955、95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村鄉○○路○○號,希望保留建物。同意○○○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而為分割;○○村鄉○○段955、956地號土地,依附圖修正A案分割方法及附表三、四相互補償金額而為各別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游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我在系爭3筆土地上都沒有建物,但○○○鄉○○段89地號土地上有在養魚。我對分配位置沒有要求等語。
㈣被告黃文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我在系爭955、956地號土地上沒有建物,但我有種植水稻,分割時不要留路等語。
㈤被告黃惠瑜、黃于楓、黃玉潔、黃翌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我們只有系爭9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上面沒有建物,但有種植芭樂。我們要分成4筆所有權並且相鄰。同意附圖修正A案分割方法,但道路部分則不同意,我們認為不用留設道路,再考慮是否另外提出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單位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黄漢服、黃漢建、黃亭貽(即黃麗鳳)、黃虹棋(即黃
建忠)、黃莨淵、黃春烈、黃春槐、黃樵榕、黃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黃漢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240,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黃義祥(應有部分由原先6/96,變更為3/40),共有人之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查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所以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土地,且於修正施行後有繼承耕地之事實,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可分割筆數之限制,彰化縣00000000○○○鄉○○段○○○號土地,最多可分11筆,黃錫興、黃義祥2人需分配在同一筆,有該所函可憑(卷一167頁);另彰化縣00000000○○○鄉○○段○○○○號可分15筆、956地號可分13筆,亦有該所函可據(卷一169頁),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經查:
○○○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即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7月2日溪測土字第9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64.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游體、黄漢服、黃漢建、黃亭貽(即黃麗鳳)、黃虹棋(即黃建忠)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游體21452/100000、黄漢服21452/100000、黃漢建14192/100000、黃亭貽(即黃麗鳳)21452/100000、黃虹棋(即黃建忠)21452/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420.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3部分面積694.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春烈、黃春槐、黃樵榕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黃錫興、黃義祥2人則未受分配土地,此一方案已得原告及被告黃錫興、黃義祥之同意,並使被告黃春烈等3人可保留渠等在該土地上之建物,對於現狀變動較小,故為可採之方案,然此方案有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以及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均之情形,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可採。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村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修正A案(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6月20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8.4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錫興、黃義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黃錫興46907/100000、黃義祥53093/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417.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文表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328.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惠瑜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328.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于楓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28.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玉潔單獨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32
8.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翌珊單獨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917.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雪花單獨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222.6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黃文表、黃惠瑜、黃于楓、黃玉潔、黃翌珊、張雪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朝朋6006/100000、被告黃莨淵6006/100000、黃文表6422/100000、黃惠瑜14977/100000、黃于楓14977/100000、黃玉潔14971/100000、黃翌珊14971/100000、張雪花21670/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此一方案已有原告、被告張雪花、黃錫興、黃義祥支持,被告黃惠瑜、黃于楓、黃玉潔、黃翌珊對於此方案雖認無庸保留編號A9之通路,然如不設置此一道路,則編號A3至A8土地於分割後成為袋地,欠缺可對外聯絡之通行之道路,勢將產生出入困難,而被告黃惠瑜、黃于楓、黃玉潔、黃翌珊未能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認為附圖修正A案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堪予採取。此方案有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不均之情形,而有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可採。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村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修正A案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文表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06.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偉哲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06.8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朝朋、被告黃莨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其他共有人則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經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四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憑,故此分割方法當屬可採。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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