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臺北高等行法院100年度救字第99號訴訟救助事件,請准暫免繳納新臺幣6千元裁判費,並准予扣押相對人財產作為損害賠償金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等影本各乙份,並未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01年2月16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101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未能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