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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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盛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之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切入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行人及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人及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致撞擊行走在上開路旁之告訴人 高雅蓁 ,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疼痛、兩臀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雅蓁告訴被告林金盛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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