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聲請人 蔡芳德 相對人 林士雄
林志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當事人並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故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0年1月3日│600,000元│400,000元│104年10月16日│CH568102│││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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