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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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交簡字第574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本院99年7月9日調解筆錄、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自白等為證據。
二、檢察官以本件並無符合自首要件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在現場承認其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業據證人即到場製作筆錄之員警乙○○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19頁);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7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99年7月9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書立之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2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上訴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
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3月12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原審判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被告並於同日前往收受原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因被告之送達地點在高雄市無庸加記在途期間,被告應於99年3月22日以前提起上訴,詎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上訴,亦有甲○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7頁),是則本件被告之上訴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