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審理中。…」之記載更改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關於「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之記載更改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497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7巷
10號居高雄縣林園鄉○○○路105巷1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6日緩起訴期滿。另於民國99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9235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街11號前,為警攔查盤檢,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錦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