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永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蘇永發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旁起駛時,未充分注意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結,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楊詩婷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樑及下巴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第四第五腰椎棘突鈍傷併棘間韌帶炎及撕裂傷、下背及雙側臀部鈍傷之傷害結果;兼衡被告前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蘇永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發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鎮○○路000號旁起駛,欲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上址路邊起駛,適楊詩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因而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適 曾宜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盧埱庭 行駛而至,並追撞楊詩婷騎乘之上開車輛,致楊詩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樑及下巴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第四第五腰椎棘突鈍傷併棘間韌帶炎及撕裂傷、下背及雙側臀部鈍傷等傷害(曾宜涵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蘇永發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