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蔡志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黃常祐 (下稱執勤員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265號前處理交通事故時,遭上訴人駕駛其所有,未依規定於夜晚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側撞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脊髓損傷、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上訴人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警員乃於110年1月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695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0月6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16695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7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執勤員警手持黑傘站在路中,現場無放置任何警戒物或警示燈號,上訴人依現場狀況無從知悉或預見有執勤員警站在路中間拍攝照片執行勤務,原判決逕採舉發機關函文及執勤員警口述內容論斷員警在現場已設置足夠警示,使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員警正在執行勤務,顯有悖於監視畫面呈現之內容,而有判決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原審於111年3月28日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經兩造觀看影像並查閱檢視光碟紀錄後,確認內容相符。依「中正路6號往民生路方向前景」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警車停在路口道路右側分隔線位置內,且警示燈有閃亮,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從警車左側經過,系爭機車並未顯示頭燈等情(原審卷第244-245頁);又依警車與公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亦可明確看見系爭機車頭燈並未亮起(原審卷第155-165頁);復參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載明:
上訴人駕駛機車夜晚未開啟頭燈,以致上訴人視野不佳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前駕駛系爭機車時並未依規定使用頭燈,未盡道交條例第42條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㈡又依「警車前方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警車停在路口道路右側分隔線位置內,且警示燈有閃亮,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從警車左側經過;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越過斑馬線,執勤員警站立位置在上訴人前方約5公尺等情(原審卷第245頁);又參舉發機關110年12月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91533號函,亦載明執勤員警當時穿著警用反光背心,雖手持雨傘,然並未遮擋警用反光雨衣,且現場前方約5公尺處放置巡邏車,並開啟警示燈以警示該路段通行人車注意等語(原審卷第93頁),亦與執勤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表示:伊當時有將巡邏車開啟警示燈放於路口安全警戒,且其身著警用反光雨衣值勤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相符,足認前交通事故現場前方5公尺處業經執勤員警安置閃爍警示燈之警車,執勤員警亦身著上有反光條2條且未經遮蔽之警用反光雨衣,應足使參與道路交通者在抵達該現場前即足辨識前有員警執勤中,顯見已有充足之警示與安全措施。復衡上訴人亦曾於交通事故談話中自陳:伊在路口有看見警車的警示燈,所以伊騎車就偏左等語(原審卷第111頁),益徵員警已於該處設置充分之警示,上訴人亦得據此辨識該警示之作用並採取適當應對,是其所稱現場並無警示與安全措施,其無從知悉或預見有員警站在路中間拍攝照片執行勤務等語,洵不足採。㈢上訴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209頁),並具充分智識經驗,衡情應得自該警車之警示燈預見前方有應予注意之情事,並得自執勤員警身著之警用雨衣知悉該處正有員警執行勤務當中,而有足夠之距離與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撞及執行勤務之員警致其成傷。參以執勤員警於事故談話中表示:伊站在車旁進行該部車輛車損拍照時,突遭對方機車迎面而來撞擊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訴外人即見證人 許聰德 亦於事故談話中陳稱:伊在看員警拍照時,有一臺機車沒有繞過執勤員警直接側撞發生事故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係直接撞上執勤員警,並無任何剎車或減速慢行以閃避之行為,又現場當時為夜間、天候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車與公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可按(原審卷第105、119-127、155-165頁),可知當時光線稍嫌不足,上訴人又有未依規定使用頭燈之行為,衡情對其辨識車前狀況應有相當影響,難認其就撞傷執行勤務中之員警並無過失。再參舉發機關110年12月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9153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上訴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具有過失(原審卷第93、201頁),益徵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是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有據等理由甚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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