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具保人徐清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清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清福因被告黃俊偉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9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7月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檢察官即依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即南投縣○里鄉○里路○○○號、同縣埔里鎮○○00○0號)通知被告應於101年3月20日到案執行,住所地之執行傳票於101年3月5日送達並由同居該址之被告祖父 黃春發 收受,居所地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3月7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而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即南投縣○里鎮○○路○○○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遵期於105年1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於105年1月19日依法收受送達,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卻未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件、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件、該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各2件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被告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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