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585,540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被告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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