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薩松 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如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並請聲明承受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