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五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且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並經聲請人登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世界論壇報,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附卷可憑。
二、又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是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
┌──────────────────────────────────────────────────────┐│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藍正成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壹萬陸仟叁佰元│FA一五○八七││││││││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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