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蕭怡芬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8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來沒有簽訂信用貸款,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被上訴人竟持自行製作之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向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迄未提供上訴人辨認,與訴訟程序不合。又被上訴人之請求發生在民國90年,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依法不應准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至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調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因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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