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出售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8日,在臺中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以下稱中正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給詐欺集團成員 江永吉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幫助江永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中獎需匯款繳交手續費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10月25日,匯款75,000元至乙○○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因而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開戶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
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