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556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台灣地區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百源堂及百源堂圖示商標證書為甲0000000聯合藥廠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百源堂公司)所持有,並未遺失,竟仍於民國95年1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 沈慶惠 及 林雪美 ,填具補(換)發註冊證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補證申請,使智財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第000000
00、00000000號註冊證公告作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5年2月16日第33卷4期之商標公報中,以申請補發商標註冊證,足生損害智財局對於商標註冊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香港百源堂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香港百源堂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代表人馮順秋之指訴,(三)證人 高火木 、林雪美之證詞,(四)補(換)發註冊證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告訴人所有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立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