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紫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56、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紫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18時許」,應予更正為「18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紫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部分經被害人 鍾淑紋 、 曾秋謹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病、其他衝動控制障礙(103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56號103年度偵字第11798號被告游紫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紫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之UNT指甲油
5瓶、NUT波尿酸1瓶、MFC粉餅1塊、白花油1瓶等物,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尋線至游紫晴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查扣
UNT指甲油2瓶、NUT波尿酸1瓶、白花油1瓶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於103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華歌爾內衣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之睡衣3套。游紫晴離開店內後,適遇巡邏員警行經上開地點,見游紫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扣 游紫青 竊取之睡衣
3套,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紫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鍾淑紋、曾秋謹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時搜證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被告逃離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犯罪事實(一)部分);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犯罪事實(二)部分)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