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救字第10號聲請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許雅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意旨,善遭痞害冤貧,稍窘生活費,即應及時救助訴訟權,又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千元,且聲請人乃訴外人 蔡王閃 之么兒慘遭 劉增利 ‘淑津’ 仁耀家 暴團等終生暴謗侵害,而父 蔡世榮 開刀詭速亡,是蔡王閃續遭仁耀家暴團暴詐綁財產然聲請人幸遇民事庭強執處助訴獲賠之微款, 於立養 母親蔡王閃三個月就用罄等,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本院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就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聲請人雖無薪資所得,僅持有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些許股利,且聲請人現值中壯年時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工作之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難遽以渠片面指陳而逕認渠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需繳納聲請費用僅500元,尚屬非鉅,依上開說明,亦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