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被告張朝朋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33、7734、11049、12313、127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
賴冠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張朝朋駕駛40-BK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清運業者聚上汽車通運有
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登記負責人: 吳季峯 ,下稱聚上公司),負責載運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登記負責人: 鄭武樾 ,下稱卜蜂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事業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至再利用業者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工廠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登記負責人: 洪素珠 ,下稱福茂公司,另結),竟與福茂公司洪素珠(另結)、 吳進雄 (另結)、掮客 黃承 鈺(另結)、提供土地者洪 國耕 (另經緩起訴處分)、 曾錦田 (另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25日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由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駕駛上述清運車輛,多次自產源端卜蜂公司,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1)、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3)、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棄置點5)、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7)、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8)、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0)、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1)等土地不法棄置,期間,張朝朋為避免遭環保機關查獲,特意在棄置點棄置之前、後,前往福茂公司工廠前遶行,同時由福茂公司洪素珠配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管制系統,點選接收該批廢棄物聯單,製造該批食品加工污泥已載運至福茂公司之上述經核准工廠內之假象;另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明知於收受自產源端清運而來之食品加工污泥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一定時間內,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竟上網將所收受之上述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並由 洪國耕 提供上述棄置點1、3、7、8、10、11土地做為棄置點,由曾錦田提供上述棄置點5土地做為棄置點,由張朝朋將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棄置在上述棄置點1、3、5、7、8、10、11土地上,共計3
069.40公噸,並推由洪國耕予以攪拌、掩埋入土壤內,推由曾錦田操作怪手予以攪拌,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其中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棄置點3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致污染環境。
㈡賴冠宇為卜蜂公司課長,與協理 蕭羽勝 (另結)、經理許裕
杰(另結),都負責卜蜂公司的食品加工污泥之業務,透過掮客 黃承鈺 (另結),由 陳煌彰 (另結)借用盛勁公司名義,與福茂公司簽約,收受處理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並由靠行聚上公司的司機張朝朋,負責載運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至福茂公司。賴冠宇、蕭羽勝、 許裕杰 、陳煌彰認知於108年6月中旬後,福茂公司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許可量已逾上限,可預見如福茂公司再以不依法申報流向之方式收受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其超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已無預先合法規劃之產能得以將食品加工污泥產製成肥料,也無合法預定之貯存設施、場所堆置食品加工污泥,福茂公司有高度可能會將所超量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做違法清除、處理、再利用,造成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竟仍均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與張朝朋、黃承鈺、洪素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張朝朋、黃承鈺、洪素珠等人並接續上述㈠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9日至迄108年7月18日遭查獲止,多次不申報而載運,由張朝朋逕將卜蜂公司的食品加工污泥載運出公司,並於進行不申報清運時,均關閉GPS系統,避免環保機關事後勾稽查緝,而以此方式,產源端卜蜂公司之執行者賴冠宇、清運業者張朝朋及再利用業者福茂公司洪素珠3方,均配合不依規定上網點選作食品加工污泥清除及再利用流向之申報,致使由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短少申報204.18公噸、7月短少申報183.94公噸,共計短少申報388.12公噸。而張朝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果然未依規定將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送進福茂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工廠內,予以再利用處理製成肥料,而是將這些食品加工污泥非法棄置在洪國耕(另經緩起訴處分)提供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1)、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7)、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8)、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0)、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1)等土地上、或非法棄置在曾錦田提供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棄置點5)的土地上,並推由洪國耕予以攪拌、掩埋入土壤內,推由曾錦田操作怪手予以攪拌,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其中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棄置點3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致污染環境。。
二、證據名稱:㈠之部分:
⑴被告張朝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曾錦田、洪國耕等人之證述。
⑶被告吳進雄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偵7954卷第58至70頁
)、事業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清除再利用合約書(偵7954卷第134至147頁)、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偵795
4卷第164至166頁)、108年7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他1133卷二第86、8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33卷二第32至3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
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673號函暨食品加工污泥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他1133卷一第118至148頁)、棄置點位置、地主資料及司機指認現場照片(他1133卷三第78至
81頁)、福茂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他1133卷三第197至227頁)、福茂公司收受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載運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明細(偵7733卷一第306至315頁)。㈡之部分:
⑴被告賴冠宇、張朝朋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告洪素珠、黃承鈺、曾錦田;證人即同案被告 馮炫銘 、證人 楊智翔 之證述。
⑶被告吳進雄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偵7954卷第58至70頁
)、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清理申報名單查詢結果刪除聯單筆數(偵9526卷第75頁)、盛勁公司製作之108年6月份汙泥處理量明細(偵7954卷第193至196頁)、事業廢棄物即時(GPS)監控平台(偵
7954卷第196至205頁)、卜蜂公司108年6月份過磅驗收
單、108年有磅單無聯單資料、卜蜂公司108年7月份過磅
驗收單、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108年1月至10月申報重量紀錄、108年5月至9月運送紀錄(偵11049卷第57至82頁)、卜蜂公司三聯單網路申報總表、108年7月原料收貨明細日報表、車輛出勤時間狀況表(偵11049卷第88至9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盛勁公司108年7月、9月發票、請款明細、過磅驗收單、三聯單(7月無三聯單)(偵11049卷第95至101頁、108至124頁)、盛勁公司付款申請單暨傳票(偵11049卷第136至143頁)、許裕杰與賴冠宇手機line對話照片(偵11049卷第235至240頁)、黃承鈺手機内與蕭羽勝連絡訊息擷取(偵11393卷一第142至207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朝朋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2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被告賴冠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後段、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劉雅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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