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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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慶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附近某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江慶倫到派出所,並經江慶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倫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108年11月14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存卷可查(警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坦認施用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位小孩由其照顧扶養、現因父親於過年時跌倒需被告照顧故被告暫時無法外出工作、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