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佳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彭佳怡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 簡詩涵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臨時停車,仍貿然以較大角度左迴轉駛入該處中興路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砡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斜向橫越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之前述車輛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鎖骨完全骨折併左肩挫傷、左側膝與右側踝擦傷、左側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0年1月2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