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相對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請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鑑定伊公司所有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2台之價值,惟兆豐公司毫無精密機械設備評鑑經驗,以致誤判系爭機器規格及現況,將之評斷為已使用十數年之中古設備,進而鑑定系爭機器僅價值新臺幣(下同)84萬元,顯屬惡意低估系爭機器之價值,乃本院民事執行處仍逕以前開鑑價之84萬元作為拍賣底價,損及伊公司之償債權益。對此,伊公司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年度雄簡字第573號判決伊公司敗訴,伊公司已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裁定駁回伊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程序如已全部終結,既無尚待續行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可言。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債權人以底價42萬元承受,並發給(檢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其全部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無從續行,自無停止之可能,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鄭瑋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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