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7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債權人 洪豐聖 債務人 陳貞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1,348,8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120紙,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會款或票款?若係請求會款,應釋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若係請求票款,應釋明系爭120紙本票之提示日;又本票票據號碼:CH259100之影本,其票面金額文字載為「壹萬壹仟佰元正」,依形式觀之,亦無從推知該本票金額之記載是否完整,債權人就此本票票面金額11,500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債權人具狀陳報略示以: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系爭120紙本票之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均為105年2月1日,並提出本票票據號碼:CH259100之原本供核對等。然查,本票票據號碼:CH259100之原本,其票面金額文字實載為「壹萬壹仟
佰元正」無誤,致無從辨識其票載數額之真正;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票據號碼:CH259100之本票係為無效票,債權人就此票面金額11,500元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票據號碼:CH259132、CH259135之二紙本票受款人均載為「 范錦平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此二紙本票票款金額共計23,000元部分之聲請,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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