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誠選任辯護人許英傑律師
陳達德律師 彭之麟 律師被告 黃筱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 律師被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7號、109年度偵字第1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誠、黃筱筑、林姿儀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誠於大陸地區蘇州、東莞等地經商,投資貨運、水泥等事業;同案被告 萬鴻政 (另行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上海市民,投資飯店、房地產等各業,並與被告王忠誠長期有資金往來;另案被告 林汶銘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長期與同案被告萬鴻政、被告王忠誠合夥投資重慶市房地產,並協助管理同案被告萬鴻政、被告王忠誠投資或部分匯兌帳務;被告林姿儀為另案被告林汶銘胞姊,經常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另案被告林汶銘、被告萬鴻政等人接洽業務;被告黃筱筑係被告林姿儀之女兒,並擔任 玉寶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寶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林姿儀共同經營玉寶公司,接受客戶委託代付大陸地區貨款或儲值金之相關業務。
被告王忠誠、同案被告萬鴻政、另案被告林汶銘、被告林姿儀及黃筱筑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並賺取高額匯差利潤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01年起至107年止,先由被告王忠誠、另案被告林汶銘、被告林姿儀及黃筱筑等人提供兩岸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王忠誠及同案被告萬鴻政負責支應匯兌業務所需資金,透過渠等在大陸地區人脈,聯繫大陸地區人民,提供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美元或其他貨幣等地下匯兌業務。另結合大陸地區出口廠商、電商、貨運行等業者,及配合國內代付大陸地區貨款、儲值金之網路平臺業者,接受客戶委託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業務。被告王忠誠、同案被告萬鴻政再透過被告林姿儀、黃筱筑設置經營「玉寶」代付、代儲平臺,招攬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計經手地下匯兌達新臺幣148億6560萬8390元。
渠等上開行為,分敘如下:
(一)一般地下匯兌業務部分:同案被告萬鴻政、被告王忠誠、另案被告林汶銘、被告林姿儀及黃筱筑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由被告王忠誠招攬客戶進行匯兌,再由同案被告萬鴻政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錢多多」、「錢萬富」等帳號向客戶報價、接單,並由另案被告林汶銘、被告林姿儀及黃筱筑等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同案被告萬鴻政依客戶係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採客戶與客戶間匯兌之方式,指示臺灣客戶將人民幣匯入其掌控之大陸地區客戶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新臺幣至客戶指定帳戶,反之亦然,以此方式賺取買賣匯差及規避銀行警示。
(二)幫幫寶集團換匯部分:幫幫寶集團由另案被告 楊宜樺 、 廖芷榆 (上開2人及幫幫寶集團相關共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與 王通 (大陸地區人士,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104年前共同創立,其主要業務為提供網路平臺(網址:www.paybow.com),線上接受國內客戶委託,收受新臺幣並代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路購物平臺賣家,或代儲值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微信錢包等大陸地區電子支付機構帳戶,並與上開業者約定以較低之匯率結購人民幣後,再轉以高價結售人民幣予委託代儲、代付之客戶,藉以從中獲取匯差利益。另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王忠誠、同案被告萬鴻政。被告王忠誠、同案被告萬鴻政遂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同意為幫幫寶集團以較佳之匯率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業務後,幫幫寶集團人員遂將其收受之新臺幣款項匯至如附表二之幫幫寶集團帳戶所持有之特定帳戶內,再依同案被告萬鴻政以Skype指示,以配對付款方式,將如附表二同案被告萬鴻政所經手之款項匯入有新臺幣需求之客戶指定臺灣帳戶內,同案被告萬鴻政再將人民幣款項轉入幫幫寶集團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以完成匯兌金流。同案被告萬鴻政、被告王忠誠以此方式為幫幫寶集團匯兌金額計新臺幣28億6363萬1238元,並獲取匯差利益。
(三)自營玉寶代付平臺部分:同案被告萬鴻政、被告王忠誠因接受幫幫寶集團大量委託後,於107年間至108年間,與被告林姿儀、黃筱筑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萬鴻政、被告林姿儀及大陸地區太倉懋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懋德公司)負責人 李懋德 (大陸地區人士,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同合資成立玉寶公司,並以被告黃筱筑作為玉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仿效幫幫寶平臺模式,以玉寶公司名義另成立玉寶代付平臺(網址:www.yubao.com.tw),從事相同之人民幣代付、儲值服務。而上開平臺於108年起正式營運,被告林姿儀遂指示被告黃筱筑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作為辦公處所,並委請不知情之 黃筱婷 、 徐雲芬 等人協助處理客服前端業務,被告林姿儀遂依被告王忠誠、同案被告萬鴻政指示使用黃筱婷設於台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客戶款項,再指示被告黃筱筑將收受之資金轉匯至玉寶公司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直接充作同案被告萬鴻政轉付其他新臺幣帳戶之匯兌資金,而後同案被告萬鴻政再將人民幣轉入懋德公司提供之大陸支付寶帳戶,供被告林姿儀及黃筱筑執行轉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帳戶之後續流程。同案被告萬鴻政、被告王忠誠、林姿儀及黃筱筑以上開方式,收受不特定民眾換匯款項總計1626萬3790元,並獲取匯差利益。
(四)因認被告王忠誠、林姿儀、黃筱筑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忠誠、黃筱筑、林姿儀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忠誠、黃筱筑、林姿儀、同案被告萬鴻政於調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楊宜樺、廖芷榆、 游峻復 、黃筱婷、徐雲芬、 王紅秀 、 黃靜芳 、 詹美慧 、 李執鐸 、 彭方偉 、 廖志文 、 賴佩珍 、 黃書恒 、 林懷德 、 方長發 、 廖璟平 、 蔡家傑 、 林健銘 、 林慶學 、 汪玉娜 、 馬榮勤 、 王貞乃 、 黃炳欽 、 陳玉武 、 陳麟坤 、 黃英仁 、 姜南 、 林冠瀅 於調詢時之證述、被告萬鴻政等人使用帳戶匯兌進出明細表、幫幫寶集團使用帳戶進出明細表、彰化銀行提供之王忠誠、林汶銘、姜南、黃筱筑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王忠誠、 劉祐良 、 葉秀鳳 、 耿良福 、新能瑞公司、宜多寶公司、台易購公司、易購公司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提供之黃筱筑、林冠瀅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京城銀行、元大銀行、台企銀行及聯邦銀行提供之玉寶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萬鴻政集團客戶帳號一覽表、玉寶公司登記資料及網頁截圖資料、中信銀行提供之玉寶公司、宜多寶公司及林冠瀅交易明細表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玉寶公司每月帳戶明細文件資料、SKYPE對話紀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忠誠固坦承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借給同案被告萬鴻政操作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大陸有投資生意而認識同案被告萬鴻政,萬鴻政表示需要臺灣的帳戶收付臺灣的款項,並承諾不會動用到我的存款,我基於信賴關係,而單純把帳戶出借給同案被告萬鴻政,讓他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來,但我對於同案被告萬鴻政在從事地下匯兌一事,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參與幫幫寶集團地下匯兌或玉寶公司之營運等語;被告 黃筱筑固 坦承曾出借帳戶予他人,且為玉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曾把帳戶出借給另案被告林汶銘及被告林姿儀,但我是基於親情關係而出借,對於他們如何使用我不知情,我也不認識同案被告萬鴻政或被告王忠誠,我只是玉寶公司名義負責人,處理客服業務,公司實際是被告林姿儀負責營運,被告林姿儀雖曾叫我去匯款,但我不知道用途,她只跟我說是貨款、廠商借款或退款給客戶等語;被告林姿儀固坦承為玉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上海買房的時候,曾經跟萬鴻政借錢,所以欠他人情,萬鴻政於104至105年間,向我表示需要臺灣帳戶收合法款項,我遂出借林汶銘及黃筱筑的帳戶給萬鴻政使用,但對於萬鴻政操作什麼款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地下匯兌,而玉寶公司是從事幫客戶代購、代付款項,客戶可以提供他們想要購買的商品給我們知道,我們在網路上搜尋後,幫客戶代購,我們是與大陸的公司合作,大陸公司幫我們支付人民幣給賣家,我們則跟大陸公司以美金結匯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王忠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招攬客戶進行匯兌,再由同案被告萬鴻政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錢多多」、「錢萬富」等帳號向客戶報價、接單等情,惟細繹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地下匯兌客戶於調詢時之證述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其中證人賴佩珍、黃書恒、 江玉娜 、黃炳欽、廖志文、蔡家傑、黃英仁、林健銘雖表示其等曾經委託同案被告萬鴻政或其他不知名之地下匯兌業者進行地下匯兌,而經指定匯款至特定帳戶或由特定帳戶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等情,匯入或匯出之帳戶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3、6、8、13所示之帳戶(見他卷一第13至15、42至44、47至48、58至59、97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15493號卷第79至82、115至120頁),又其餘證人黃靜芳、 詹美惠 、李執鐸、彭方偉、林懷德、方長發、廖璟平、馬榮勤、王貞乃、陳玉武、陳麟坤或表示係他人指示匯款,或表示匯款目的與地下匯兌無關(見他卷一第19至24、25至28、29至31、33至35、37至39、50至51頁、109年度偵字第15493號卷第48至49、68至69、74至75、86至87、91至93頁),惟無論如何,上開證人無一敘及係透過被告王忠誠之介紹或招攬,而委託同案被告萬鴻政從事地下匯兌,亦無任何證人提及曾與被告林姿儀或黃筱筑接觸一事,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忠誠招攬客戶進行匯兌等情,尚屬無據。
2、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雖提出前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然除經調查官通知前揭到案之證人詢問若干筆匯款之目的,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其他交易與地下匯兌有何關連。又證人即本案承辦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沈威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匯出、匯入金額之計算係將明確可以確認匯出款項並非匯兌款項,例如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項目排除後,將其於匯到不特定帳戶之款項予以加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3頁),卷內未見檢察官除就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業已說明之交易外,尚就其他交易之性質加以查證,足見除前開證人業已說明之交易外,其餘交易性質均屬不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僅有地下匯兌之可能性存在下,自無從對被告王忠誠、林姿儀、黃筱筑為不利之認定。
3、次查,被告王忠誠、林姿儀固坦承曾出借帳戶予同案被告萬鴻政,被告林姿儀、黃筱筑另坦承由被告黃筱筑將帳戶借予被告林姿儀,再由被告林姿儀交予同案被告萬鴻政使用等情,然觀諸同案被告萬鴻政於109年3月18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被告王忠誠將帳戶借給我是因為他不會使用帳戶,叫我幫轉帳,他自己也會使用自己的帳戶,這幾個帳戶是我跟被告王忠誠共用的,我部分有拿被告王忠誠的帳戶來做地下匯兌,有時候會從裡面借他的錢使用,但他可能不太知道我把他的錢來做地下匯兌等語(見109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第29至33頁),則被告王忠誠是否知悉同案被告萬鴻政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已非無疑。另被告王忠誠雖於調詢時陳稱:從很久以前我就常找同案被告萬鴻政幫忙兌換人民幣及新臺幣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407號卷第1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從101年開始把帳戶借給同案被告萬鴻政,當時是因為我在大陸有投資生意,常常有換匯需求,所以找上同案被告萬鴻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然參諸被告王忠誠所辯:因為同案被告萬鴻政在臺灣進口美容產品,在大陸地區做房地產,並從事進出口貿易,同案被告萬鴻政向我表示需要臺幣帳戶進行收付,我才將帳戶借給他等語,業已陳明其出借帳戶之原因與地下匯兌無關,又縱被告王忠誠曾與同案被告萬鴻政間,曾有互換新臺幣與人民幣,惟衡諸私人間短期、偶然互換外幣,究與經營匯兌業務有別,本案卷內缺乏充分、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王忠誠對於同案被告萬鴻政借用其帳戶之目的,除經營貿易等業務外,尚持以經營非法匯兌之業務有所預見,是難以被告王忠誠前開供述,遽認其有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一事,主觀上有何犯意存在。
4、又被告林姿儀上開所辯關於是因為之前在上海買房子跟同案被告萬鴻政借款,經同案被告萬鴻政請求出借臺幣帳戶收付款項,才會出借帳戶給同案被告萬鴻政等語,被告黃筱筑上開所辯係因為信任被告林姿儀,才將帳戶交給被告林姿儀等語,均未有明顯悖於常情之處,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姿儀、黃筱筑曾與同案被告萬鴻政就地下匯兌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被告林姿儀、黃筱筑之帳戶曾供被告萬鴻政從事地下匯兌,遽認其等即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5、另審酌現今詐騙、恐嚇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仍以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行為人(指出賣、出租、出借帳簿之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乙情尚屬少見,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被告王忠誠、林姿儀、黃筱筑等人應無從認識同案被告萬鴻政係將上開帳戶挪作違反銀行法之用。公訴意旨僅因被告王忠誠、林姿儀、黃筱筑曾將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萬鴻政使用,即認其等與同案被告萬鴻政均有違反銀行法之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觀意思或預見可能,恐嫌率斷,無足憑採。
6、至證人林慶學於調詢時雖陳稱:我與友人合夥經營服裝設計及製造銷售,需要向大陸地區進貨,所以合夥人 楊玉君 透過友人即被告王忠誠幫忙,被告王忠誠透過楊玉君指示我將貨款匯到被告王忠誠之帳戶內,以支付大陸上游布料商之貨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493號卷第103至105頁),然依證人林慶學上開證述,其並非直接與被告王忠誠接觸,而係透過楊玉君之轉述而悉上情,則楊玉君所稱請被告王忠誠幫忙一事是否屬實,未見楊玉君曾於偵查中到案陳述,難認信實,且依證人林慶學所述,楊玉君已嫁到上海,鮮少回臺等情,是難逕以證人林慶學之上開證述,遽為對被告王忠誠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黃靜芳雖於調詢時陳稱:我是慶格公司之會計,慶格公司於109年1月7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係請被告王忠誠代付給大陸地區之泰禾線材公司等語,然衡諸慶格公司為被告王忠誠所創立,現由被告王忠誠之妻 張秀琴 擔任慶格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王忠誠亦在大陸地區經商,是亦難以排除慶格公司或泰禾線材公司與被告王忠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可能性,難僅以該偶一之支付關係,即認被告王忠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地下匯兌行為。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指稱幫幫寶集團係由楊宜樺、廖芷榆與王通所共同創立,主要業務為提供網路平臺,線上接受國內客戶委託,收受新臺幣並代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路購物平臺賣家,或代儲值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微信錢包等大陸地區電子支付機構帳戶,並與上開業者約定以較低之匯率結購人民幣後,再轉以高價結售人民幣予委託代儲、代付之客戶,藉以從中獲取匯差利益等情,且經證人楊宜樺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時陳稱:幫幫寶是從事淘寶支付寶代購服務等語(見109年偵字第6407號卷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66頁)、證人廖芷榆於調詢時陳稱:幫幫寶主要從事代理臺灣客戶向大陸的購物網站進行代購業務等語(見109年偵字第6407號卷第134頁),然卷內未見有任何諸如網頁資料、網路交易紀錄、訂單等幫幫寶集團實際營運之書面資料,卷內亦無任何客戶到案證述曾經委託幫幫寶集團從事上開交易,則能否僅以證人楊宜樺、廖芷榆前揭空泛之陳述,遽認幫幫寶集團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非無疑,合先敘明。
2、次查,證人廖芷榆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6年之前在幫幫寶上班時,幫幫寶每天都有換匯需求,楊宜樺就找了姜南來處理,我跟姜南聯繫時,姜南有時會用微信傳「錢多多」指示匯款的帳戶資料給我,我才知道幫幫寶是找「錢多」換錢,「錢多多」指示匯款的帳戶就有王忠誠、林汶銘、黃筱筑等人之銀行帳戶等語(見109年偵字第6407號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姜南則於調詢時證稱:是因為廖芷榆說她是做貿易的,有很大的人民幣需求,我就介紹被告王忠誠給廖芷榆認識,後來就由廖芷榆與被告王忠誠去聯繫等語(見109年偵字第6407號卷第314頁),足見證人姜南與廖芷榆所述關於何人與同案被告萬鴻政或被告王忠誠接洽均有不同,姜南雖表示其介紹被告王忠誠與廖芷榆認識,然廖芷榆卻表示其係與暱稱「錢多多」之同案被告萬鴻政聯繫,則被告王忠誠曾否參與其中,並非無疑。復徵之證人楊宜樺於調詢時陳稱:姜南當時是向我表示有生意上的需求,我知道他應該是有換匯的需求,所以就把他引介給廖芷榆,由他們自行聯繫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407號卷第333頁),則依證人楊宜樺所述,係姜南自己有匯兌需求而與廖芷榆聯繫,此似與被告王忠誠或同案被告萬鴻政未見關連,足見上開證人廖芷榆、姜南及楊宜樺等人之證述彼此間互有出入,能否作為對被告王忠誠不利之認定,亦非無疑。又觀諸同案被告萬鴻政於調詢時所述:我於105年間透過被告王忠誠認識姜南,一開始姜南向王忠誠提報每日需要的人民幣數量,後來姜南就跟我直接接洽等語(見109年偵字第6407號卷第351頁),縱認被告王忠誠曾經介紹姜南與同案被告萬鴻政認識,並轉達姜南所需人民幣數量,然被告王忠誠是否知道姜南需要人民幣之目的、交易性質等情,又參諸證人楊宜樺前開所述,姜南向同案被告萬鴻政所提報之人民幣需求,是否與幫幫寶集團有關,卷內均乏積極之證據資料俾供調查,以資認定,難僅以上開證人姜南、同案被告萬鴻政所述,遽認被告王忠誠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況且,證人沈威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幫幫寶集團要換匯會找萬鴻政集團,然除同案被告萬鴻政以外,被告王忠誠、林姿儀、黃筱筑、另案被告林汶銘等人涉嫌的部分,是因為他們只是幫萬鴻政集團處理帳戶的資金存提或匯款而已,沒有直接與幫幫寶集團對接,他們涉及到的部分應該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幫幫寶集團進來的錢匯到他們帳戶裡面,他們可能要去幫忙領錢或匯款而已,不會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5頁), 益徵 被告王忠誠曾否參與此部分地下匯兌犯行,實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1、被告林姿儀固坦承玉寶公司受臺灣客戶委託,代購大陸之商品一節,惟被告林姿儀前開所辯關於玉寶公司係與大陸地區之公司合作,臺灣客戶委託玉寶公司代為訂購大陸之商品後,玉寶公司即與大陸公司合作,由大陸之公司支付人民幣予賣方,玉寶公司再與大陸公司以美金結算等情,業已提出玉寶公司與 黃韋嘉 及湖北威卓國際貿易公司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玉寶公司與黃韋嘉及義烏市唯優進出口公司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偵字第6407號卷第275至293頁),又玉寶公司確有多筆美金外匯交易之紀錄,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110年6月23日三峽字第1108800101號函及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美金買匯水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205號函及函附之美金交易明細、外匯水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京城國外字第1100004624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往來明細及交易水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7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0768號函所附美金交易借貸方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811號函附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09123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買匯水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95、403至413頁、本院卷三第47至145頁),則被告林姿儀所辯玉寶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合作,玉寶公司向客戶收款後,均係透過銀行購買美金後,以美金支付大陸公司,而非地下匯兌一節,並非無據,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辯詞或有利於被告3人之書證為任何駁斥或指明不可信之處,自難以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
2、至同案被告萬鴻政雖於調詢時陳稱:被告林姿儀會定期請我儲值支付寶帳戶,她才有人民幣可以轉到玉寶公司客戶平台所指定之大陸帳戶,我之後會再跟被告林姿儀確認她收了多少人民幣,我再請她轉匯到我其他臺灣客戶的帳戶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407號卷第227至240頁),然同案被告萬鴻政此部分供述情節,卷內未見有何訂單資料、帳冊或金流資料以資勾稽比對,尚難僅以該同案被告之供述,遽為對被告林姿儀不利之認定;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忠誠曾參與玉寶公司之經營,自難認被告王忠誠、林姿儀、黃筱筑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忠誠、黃筱筑、林姿儀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王忠誠、黃筱筑、林姿儀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忠誠、黃筱筑、林姿儀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附表一編號帳戶申辦人帳戶使用期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金額(新臺幣)1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忠誠101年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14億876萬9813元17億2508萬8726元2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忠誠103年7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3億5801萬7213元3億7968萬7763元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忠誠103年11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3億3064萬9746元3億3196萬7966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忠誠101年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5億1047萬5742元3億7432萬617元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忠誠103年1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4億7735萬3480元2億6638萬6793元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忠誠106年5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無1億2663萬3021元7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南(不知情)106年2月間某日至107年8月間某日1億4238萬1165元1億3880萬1210元8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汶銘105年6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1億813萬3204元1億1405萬451元9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汶銘105年3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4484萬8201元5813萬4499元10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汶銘105年6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1億2114萬9630元1億2129萬2127元11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汶銘105年6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9249萬3332元8,822萬1267元12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汶銘105年7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1億1710萬5550元9460萬4223元13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筱筑106年1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2億4559萬981元2億5193萬9565元14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筱筑107年7月間某日至108年2月間某日1407萬5000元809萬3898元15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筱筑107年11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1466萬3000元1162萬8285元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瀅(不知情)107年12月間某日至108年6月間某日2699萬4300元2150萬8070元17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瀅(不知情)108年11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1830萬2852元2252萬2331元18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寶公司108年1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1億6359萬8718元1億7789萬9889元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寶公司108年1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2833萬4814元2765萬9988元20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寶公司108年1月間某日至108年6月間某日2930萬8618元3264萬3324元21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寶公司108年11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3790萬8575元1654萬1367元22京城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寶公司108年2月間某日至108年11月間某日7426萬163元7601萬4518元23元大上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寶公司108年5月間某日至108年11月間某日1億1969萬972元1億1405萬451元2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寶公司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21日3616萬5130元4959萬1667元總計45億2007萬226元46億201萬1898元附表二編號帳戶申辦人帳戶使用期間萬鴻政匯兌金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佑良 105年2月22日至107年2月5日4億1163萬3454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鳳105年7月5日至106年12月12日3億236萬1647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耿良福105年10月7日至108年3月14日6億3687萬826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至107年7月27日6億1450萬7516元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至108年8月2日5億736萬125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至107年7月10日5015萬5880元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至109年2月10日2億1445萬2231元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易購實業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至108年10月28日1億2686萬9559元總計28億6363萬1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