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研舫(原名許研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研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研舫(原名許研舫)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2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持棍棒1支砸向福欣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由 蔣幸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門,致令該車左前側門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蔣幸華(起訴書誤載為李研舫,應予更正)。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研舫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蔣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 林芝雅 於警詢之證述。
二、聯新汽車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心生怨懟,詎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而為本件毀損之犯行,且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5至137頁),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