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余成里 被告 邵世仁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張紹娥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被告邵世仁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民事更正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被告張紹娥應將民事更正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邵世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3,12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原告僅繳納4,
190元,尚不足25,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