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起訴之請求即應表明對於特定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具體內容之判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始合於起訴之程式。此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依據測量後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 陳炎官 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73及6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連江縣地政局民國111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10.22平方公尺)及編號2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所示RC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陳明雲 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下稱「原聲明」】。再於111年5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炎官應將坐落673及673之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286號建物)佔用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明雲應將坐落70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287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下稱「變更後聲明」】。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因測量單位無法就286、287號建物完整套繪於地籍
圖上,乃不得已僅就連江縣地政局所稱現有科技設備得以測量之範圍為指界,並就測繪後之附圖為原聲明之請求。然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始通過一貫性審查。據此,原告原聲明訴請拆除286及287號建物範圍雖已具體、特定、明確,然事實上無法執行,不足以導出其「返還土地」之權利主張,從而原告之原聲明不具備事實主張一貫性,起訴不合程式。
㈡又原告變更後聲明,未表明286及287號建物占用673、673之1
及707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亦未提出地政機關專就286及287號建物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亦不合程式。原告應具狀表明是否一部請求及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286及287號建物外緣之範圍及面積,即依聲請調查證據資料,以資補正
三、原告起訴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瑞成法官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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