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原告 林聰允 被告 吳德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67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吳德雄為提供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幫助另一被告 林順女 竊佔原告在臺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之幫助人,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等語。惟被告所涉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即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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