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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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家儀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家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家儀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
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
4年11月16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661,864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總清償比例12%之更生方案,復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為19,200元,並稱係在檳榔攤打零工之收入,惟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經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補正收入切結書,債務人徒以雇主不願出具為由遲未補正;嗣債務人陳報自105年6月間因身體不適故無工作收入,請求給予覓職時間,其後雖於105年8月10日具狀表示已覓得新職,惟於同年9月26日復陳報已離職且因病無法積極覓尋工作。按此,債務人既無法提出確有工作收入之證明文件,且覓職時間已久,縱債務人與其三名子女領有低收補助、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育兒津貼共計16,700元,亦顯不足支應債務人己身及由其獨立扶養三名子女之生活支出,遑論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義務,足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5日函詢各債權人就是否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同意。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