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皇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514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皇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皇城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依身分不詳之網友「 陳嘉欣 」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陳嘉欣」,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蘇皇城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蘇皇城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以參加網路抽獎活動中獎為由,誘騙張 森富 、 黃靖淳 加入假網址依指示操作,致 張森富 、黃靖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蘇皇城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皇城於警詢、偵查(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3至55頁)及本院審理時(金訴卷第47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5至26、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對話擷圖(警卷第29至35、53至7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判決書(金訴卷第19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幫助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張森
富、黃靖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審時認罪悛悔,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均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有傷害、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紀錄,並於111年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張森富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許,匯入63,021元。2黃靖淳113年3月18日14時10分、16分、17分許,各匯入9,999元、9,999元、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