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任忻(已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三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大麻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三七三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大麻罐(研磨器)參個、大麻菸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任忻因施用毒品案件,嗣於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被告業於113年5月8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大麻1包(毛重0.81公克)、大麻殘渣袋1袋(毛重0.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罐(研磨器)3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管1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於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被告業於113年5月8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0.891公克、檢驗前淨重0.529公克、檢驗後淨重0.383公克)、大麻殘渣袋1袋(檢驗前毛重0.861公克、檢驗前淨重0.484公克、檢驗後淨重0.37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罐(研磨器)3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管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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