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NO0000000號、第裁81-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吾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住所之認定標準,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復按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偉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地係在鳥松鄉(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及大昌前,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異議人受舉發裁決之違規行為地,顯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通訊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269樓,此有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而異議人亦陳稱其實際居住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且已居住長達5年乙情,則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異議人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19日移送本院繫屬時,其居所及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區○○路○○○號,而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至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繫屬時,其戶籍係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乙節,固有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惟異議人既陳稱其實際居住地係在上開高雄市地址,且因工作之故,仍會繼續居住該地,致無法親至本院開庭應訊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復觀諸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亦係以高雄市○○區○○路○○○號之地址為其聯絡地址,足徵異議人主觀上並無在其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顯非其實際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境內之事實。準此,異議人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均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當無管轄權,自應為管轄錯誤之裁定,另為期調查之便利,爰均移送於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現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