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斜口剪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