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李晉廣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至嘉義縣刑警大隊向員警坦承偽造文書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爰審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係為辦理身心殘障手冊,竟因而向戶政機關謊稱其身分證遺失,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其本案所為之犯行嚴重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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