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輝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未遂,兼衡被告現須洗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陳仁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發覺 蔡承恩 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無法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翻動檢視蔡承恩放於置物箱內之皮夾內財物。適蔡承恩返回上開地點,見陳仁輝將其皮夾放於手中並翻找皮夾內財物,遂出言喝止,陳仁輝始未竊盜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仁輝固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蔡承恩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蔡承恩提供之被告犯案現場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全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