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玩具店鐵捲門上噴寫二個「死」字後離去,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高志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昇前與 彭旭平 有消費糾紛,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紅色噴漆前往彭旭平所經營之「巨蛋通」玩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其後高志昇即持該紅色噴漆在上開玩具店鐵捲門上噴寫下2個「死」字後離去。嗣彭旭平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開玩具店欲營業時,見上開高志昇所留文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旭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志昇經合法傳喚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旭平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紙、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復卷可查,足認被告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案被告使用之噴漆1罐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以紅色噴漆在上開玩具店鐵捲門上噴寫下2個「死」字,致該鐵捲門外觀遭損而不堪使用而亦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惟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鐵捲門表面特質已遭毀損或有何致令不堪用之情事,經核尚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有別,而無由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